(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黄尚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勇,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大化县,2014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勇窜至本区杜阮镇松岭工业区东路6号附近,见被害人李某发停放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白色圣火牌SHS100T-7A型女装摩托车后,顿生贪念,将该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发的陈述;证人韦某用、韦某样、黄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