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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姜伟杭、董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姜伟杭,董学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厦。负责人徐全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来,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杭。被告董学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姜伟杭、董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杭、董学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姜伟杭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并由董学庆为姜伟杭的贷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期归还。后经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姜伟杭及董学庆三方协商,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约定:姜伟杭尚余的62772.2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2000元,至11月连本带利全额结清,若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归还,姜伟杭除应归还相应的欠款、支付相应的(罚息)利息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董学庆为姜伟杭的还款义务作为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8月22日,姜伟杭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5日,担保人董学庆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商议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止,尚有利息9020.15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姜伟杭支付利息9020.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复息;2、董学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伟杭、董学庆承担。被告姜伟杭、董学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姜伟杭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董学庆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姜伟杭、董学庆就剩余贷款达成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姜伟杭、董学庆,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姜伟杭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向姜伟杭提供人民币80000元的金融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8日,并对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同日,董学庆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董学庆承诺对姜伟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借款到期后,姜伟杭并未全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董学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22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姜伟杭及董学庆三方协商,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姜伟杭尚余的62772.28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2000元,至11月连本带利全额结清,若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归还,姜伟杭除应归还相应的欠款、支付相应的(罚息)利息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董学庆为姜伟杭的还款义务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8月,姜伟杭归还了2000元外,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14年3月5日,担保人董学庆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商议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止,尚有利息9020.1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姜伟杭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董学庆与杭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姜伟杭、董学庆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姜伟杭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董学庆作为担保人的保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姜伟杭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约定,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姜伟杭支付9020.15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姜伟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学庆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伟杭追偿。据此,本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9020.15元;二、被告董学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伟杭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伟杭、董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潇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