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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卢言华与李华、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言华,李华,张红美,庄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卢言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李华,居民。被告:张红美,居民。被告:庄健,居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美、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言华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华向我借款共计140000元,由被告张红美、庄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我出具借款合同1份。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华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尽快付还。被告张红美、庄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张红美、庄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息2分,期限10天,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并按每日总本金2%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尽快付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但原、被告关于“月息2分,如逾期不还并按每日总本金2%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张红美、庄健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言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张红美、庄健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