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台州凯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赛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凯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法。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台州凯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赛芳。被告:孙赛芳。被告:胡存国。被告:孙文华。被告;刘翠娥。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台州凯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森公司、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凯森公司因办���承兑汇票需要,于2011年12月23日,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融资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现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森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凯森公司未按约履行约定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方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融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凯森公司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为被告凯森公司代偿了本息986580元。尔后,被告凯森公司仅归还原告6006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385980元,未予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凯森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8598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给付时止的��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2、被告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对被告凯森公司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森公司、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被告凯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孙赛芳、胡存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文华、刘翠娥的户籍查询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兑协议一份、承兑汇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凯森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四、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五、律师代理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森公司、孙赛芳、孙文华、刘翠娥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凯森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融资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凯森公司未按约履行约定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方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凯森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融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凯森公司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为被告凯森公司代偿了本息986580元。尔后,被告凯森公司仅归原告代偿款600600元,尚欠原告385980元,未予偿付,但被告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连带保证之责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予履行。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凯森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和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对被告凯森公司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凯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息计人民币38598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限被告台州凯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对被告台州凯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台州凯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孙赛芳、胡存国、孙文华、刘翠娥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