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冯仕生与罗销、刘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仕生,罗销,刘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仕生,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销,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永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珍珍,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上诉人冯仕生因与被上诉人罗销、原审被告刘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罗销和冯仕生是朋友关系。冯仕生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月5日、11日分别向罗销借款105000元和90000元,写有《借条》给罗销收执。2007年1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到罗销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按肆分利算(月息)。借款人冯仕生。另: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不含利息)”。2007年1月11日,冯仕生再次向罗销借款90000元,写有《借条》给罗销收执,该《借条》载明:“借到罗销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元)月息肆分。借款人冯仕生”。两次借款合计195000元。冯仕生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罗销经向冯仕生催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冯仕生、刘珍珍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95000元;2、冯仕生、刘珍珍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月1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是280000元利息,此后的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仕生、刘珍珍承担。另查明,冯仕生、刘珍珍是夫妻关系。罗销主张冯仕生所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仕生、刘珍珍应共同偿还。冯仕生、刘珍珍对此没有提出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仕生向罗销借款195000元,有其向罗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罗销请求冯仕生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罗销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罗销请求18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罗销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冯仕生、刘珍珍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冯仕生、刘珍珍共同偿还,冯仕生、刘珍珍对罗销该主张没有提出抗辩,因此,罗销该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冯仕生、刘珍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冯仕生、刘珍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罗销。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冯仕生、刘珍珍负担。上诉人冯仕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常年在外工作,已离家生活多年,且没有与父亲冯立成同住。而一审却送达开庭传票至上诉人老家,交由上诉人父亲冯立成收取,未清楚告知其传票内容。冯立成已年近80多岁,常年独居,年老体弱,意识不清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通知上诉人如期应诉。一审法院将传票送达给没有与上诉人同住且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冯立成,致使上诉人无法如期答辩,也无法如期参加开庭,损害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等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刘珍珍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而上诉人于2007年1月5日、11日向被上诉人罗销借款,借款时间在上诉人与刘珍珍登记结婚之前,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上诉人与刘珍珍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刘珍珍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借款后曾多次每月向罗销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20000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上诉人个人的婚前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的借款为上诉人的个人婚前债务,不属于上诉人与刘珍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改判认定上诉人已支付2万元利息给罗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销承担。被上诉人罗销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其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送达法律文书,冯仕生不在,将法律文书交给其父亲冯立成,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上诉人称冯立成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是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冯立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上诉称已支付2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后,冯仕生、刘珍珍没有应诉和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冯仕生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冯仕生与刘珍珍在2008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并提出借款发生在结婚前的2007年,但冯仕生和刘珍珍在2004年开始同居,并于2005年6月22日育有龙凤胎冯某甲、冯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共同债权、债务。原审判决冯仕生和刘珍珍共同偿还债务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刘珍珍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珍珍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查明讼争债务发生在冯仕生与刘珍珍夫妻存续期间不当外,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仕生与刘珍珍于2008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仕生向被上诉人罗销借款195000元,有冯仕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款在其与刘珍珍结婚登记之前,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刘珍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2007年1月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结婚证证明其与刘珍珍结婚登记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认定属冯仕生婚前个人债务,上诉人的主张理据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借款后共支付利息2万元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理据不足。原审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冯仕生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冯仕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冯仕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罗销。三、驳回罗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冯仕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冯仕生、罗销各负担4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 衡 勋审判员 林 浈 量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冯 梅 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