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重庆金美豪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明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美豪实业有限公司,黄明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重庆金美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0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6933-7。法定代表人蒋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志,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原告重庆金美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明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门市转租合同书》约定:(1)原告将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租赁的长安文化新城女人街C4-14号门市转租给被告经营;(2)租期1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3)租金每年3374.46元,价格3年不变,用现金方式支付;(4)次年的租金,被告必须在第一年租赁期限满前1个月内交清。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1年的租金,原告将约定门市交被告经营。第一年租期2010年7月到期时前1个月,被告要求继续租用约定门市。鉴于租金价格3年不变,原、被告就没有重新签订转租合同,由被告继续租用约定门市经营,但被告一直拒交租金,故原告于2011年4月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2月撤诉。2011年7月后的第三个租赁期间,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租金。所以,两个租赁期年共计欠原告租金6748.92元。转租合同到期后,却拒不交还C4-14号门市并强行租赁至今,且拒绝支付租金。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书》,将长安文化新城女人街C4-14号门市交还原告,付清2010年7月4日-2012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6748.92元,从2012年7月4日起每月按照(2013)垫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C4-14号门市租金至交还门市时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8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书》,将长安文化新城女人街C4-14号门市交还原告,付清2010年7月4日-2012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6748.92元,从2012年7月3日起每月按照(2013)垫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C4-14号门市租金至交还门市时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88元。”所涉(2013)垫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提起上诉而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明知其诉讼请求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起诉实属不妥,因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导致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加之,如果本院就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分别进行审理,则有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或者诉讼负担等司法为民的审判理念。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有权待其诉讼请求中依据的本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金美豪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胡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