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13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文化程度初中。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外语学院公交汽车站,趁1辆由北往南的B18路公交车上客拥挤之机,盗取胡某某右后侧裤袋内装有350元的钱包时,因被胡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外语学院公交汽车站,趁1辆由北往南的B18路公交车上客拥挤之机,盗取胡某某右后侧裤袋内装有350元的钱包时,因被胡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