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张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林,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山东地区经营厨师及美味品牌肉制品。2012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16万元。同月15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终止合作三个月内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6万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济南松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终止说明》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山东地区经营厨师及美味品牌肉制品。2012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16万元。证据②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就欠款116万元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终止合作三个月内还清本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山东地区经营厨师及美味品牌肉制品。2012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16万元。同月15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与原告终止销售,本款必须三个月内还清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欠款本息偿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16万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8元,由被告张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正勤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虹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