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州粤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集优组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粤泽化工有限公司,广州集优组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广州粤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年,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俊妮,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集优组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芦苇。原告化工公司与被告化妆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彤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宝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妆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工公司诉称,我与化妆品公司一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多次向我司采购甘油、丙二醇、C14酸等化妆品原料。双方按照60天月结方式结算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我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应付我司货款34277.5元,款清前的交易货到付款,款清后继续按60天周期结算货款,每月还款1000元。但被告违背承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仍拖欠货款27277.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化妆品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甘油、丙二醇、C14酸等化妆品原料,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在2010年10月--2012年9月货款对账单中确认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尚欠货款38277.5元,对账单中的最后一笔货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内容是:“集优组应付粤泽2012年10月31日之前货款为34277.5元,款清前货到付款,清后继续按60天周期付款,每个月还款1000元。”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7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清。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按60天月结方式结算货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还款协议、出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妆品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34277.5元。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7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7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双方按照60天月结方式结算货款,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亦确认双方的上述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自对账单中的最后一期送货后60天即2012年11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化妆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集优组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粤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7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277.5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粤泽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由广州集优组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粤泽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79元,由广州集优组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粤泽化工有限公司迳付受理费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彤彤二〇一四年六月××日书记员 李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