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张立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华,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立国,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立国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裕能源公司原审诉称:天裕能源公司与常州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战略合作关系,天裕能源公司下属焦化企业生产的焦炭部分供应给常州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是天裕能源公司的下属焦炭生产企业。2011年9月,常州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江海公司至沛县龙固码头装运天安公司生产的焦炭,货到常州后因质量出现瑕疵转港至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为此,天裕能源公司委托天安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了《焦炭运输合同》,在江阴卸货后发现亏吨875.55吨。现起诉要求江海公司赔偿损失160万元。江海公司原审答辩称:天裕能源公司所诉运输合同江海公司已转委���第三人张立国进行运输,第三人为实际承运人,如天裕能源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失经法庭认定,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张立国原审述称:天裕能源公司起诉江海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天裕能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天裕能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天安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焦炭运输合同,天安公司将沛县龙固码头原发往无锡常隆发物资有限公司指定码头后因质量不合格分别转运至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码头、马鞍山慈湖圣戈班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码头。江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货物转委托第三人张立国承运。天裕能源公司主张天安公司是其下属生产企业,系天裕能源公司委托天安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因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发现有亏吨情况,故起诉主张权利。江海公司则主张其与天安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并不知道天安公司系经天裕能源公司委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天安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以自己名义与江海公司签订焦炭运输合同,天裕能源公司未举证证实天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江海公司告知其系接受天裕能源公司的委托而以自己名义签订该合同,天裕能源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天裕能源公司据此主张相关权利,主体不适格。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退还天裕能源公司。天裕能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焦炭运输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天安公司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江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上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涉案焦炭的所有人��因此,上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天安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天安公司是天裕能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受天裕能源公司委托,天安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了焦炭运输合同,天安公司仅代签合同,与该合同相关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天裕能源公司享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裕能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理由如下:涉案《焦炭运输合同》的签约主体系天安公司、江海公司。天裕能源公司诉讼中主张上述《焦炭运输合同》系其委托天安公司,并要求天安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与江海公司签订,其作为委托人应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江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其并不知晓上述委托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意即,为实现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受托人在一定情形下应负披露义务,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负披露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从而使委托人得以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受托人的权利,当然,此时若第三人与受托人订���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二、在受托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便利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受托人也应负披露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本案中,江海公司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焦炭运输合同》时,若知道天裕能源公司系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涉案《焦炭运输合同》的签订人天安公司是否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则成为天裕能源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关键。本案审理期间,天裕能源公司提交了天安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其出具的回函,载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0日来函收悉。我公司遵照集团公司要求,接受委托,尽快与徐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签订焦炭运输合同。”且二审期间,天安公司进一步出具证明,表明其仅受天裕能源公司委托代签涉案《焦炭运输合同》,该合同相关所��权利义务均应由天裕能源公司享有。天安公司履行相关披露义务的行为,为法所不禁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天裕能源公司依天安公司的披露行为,行使介入权,向江海公司主张受托人天安公司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天裕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张 建 民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四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历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