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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博雷,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博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1月1日订婚。在2014年2月14日由于被告反悔,双方未能按约登记,之后被告又突然提出另要彩礼费15万元,并提出双方是买卖关系,故原、被告无法继续相处,最后导致分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意与原告成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全部返还以下筹备婚事的花销:到三亚拍摄婚纱照往返机票钱4,930元、婚纱照费用3,399元、婚戒10,673元(我方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婚戒的价款),为进行婚礼所花费的婚庆定金1,000元,婚宴定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并未订婚,仅限于男女朋友,应该是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或实际取得过任何财物,一应开销均系双方共同支付;原告刷卡消费的习惯可能会误导审判,被告习惯支付现金,原告起诉状中称自己支付了往返三亚的机票,但事实上被告在出发前交给原告5,000元现金,用于本次旅行;被告没有价值10,673元的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辽宁荣福饭店订婚宴,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向沈阳因为爱创意婚典婚庆单位支付定金1,000元。原告高某的父亲高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4865)现金存入4,0000元。原告高某的母亲鲍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4865)现金存入1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共同到三亚旅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盛京银行存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存取款凭条、婚宴合作协议书、沈阳因为爱创意婚典合同、飞机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定婚宴、婚庆公司,原、被告双方因婚约关系问题产生的返还彩礼争议,故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父母向被告账户存入彩礼共计5,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三亚市拍婚纱照所产生的费用、机票钱及被告支付婚庆定金1,000元、婚宴定金5,000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双方共同生活花费及举行婚礼的费用,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为原告购买钻戒所花费的10,673元,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并支配该钻戒,且原告为被告购买钻戒。系原告在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六月××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