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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与邱显发、邱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邱显发,邱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杨美玉,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刘传高,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刘群燕,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刘群雪,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显发,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被告邱达伟,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与被告邱显发、邱达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高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显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邱达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共同诉称,2013年9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邱显发驾驶粤A×××××号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邱达伟,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在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水沥村路段时,恰遇受害人刘丰义在同方向前方步行,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丰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邱显发和受害人刘丰义承担同等责任。刘丰义受伤后,经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创伤性湿肺等,并做了开颅等手术,花费了大量医药费,但刘丰义仍于2013年11月11日因伤重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导致我方杨美玉的丈夫及我方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的父亲即受害人刘丰义死亡,事后各被告均未积极赔偿我方的各项损失。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方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邱显发、邱达伟连带赔偿我方各项损失378397.83元。被告邱显发、邱达伟无答辩,但被告邱显发于2014年6月17日即庭后发表意见称,被告邱达伟即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我的儿子,目前在南京,涉案车辆一直由我使用。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已向四原告支付了7000元,但因四原告拖欠医院的医疗费,故医院拒绝开具医疗费收据。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涉案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我方承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各项赔偿数额,其认为:1、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票据结算为准;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无工作收入,亦无证据证实其于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关联性和必要性,最多只能计算7天;4、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有法院核定;5、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时50分,被告邱显发驾驶粤A×××××号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邱达伟,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沿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水沥村路段时,恰遇受害人刘丰义在同方向前方步行,结果涉案车辆与受害人刘丰义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丰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3)第4401082013B0028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邱显发和受害人刘丰义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刘丰义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11日,受害人因伤重在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受害人刘丰义的遗体于2013年11月28日在广州市火葬场进行火化。因各被告未能及时向四原告全额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故成讼。另查明,受害人刘丰义是原告杨美玉的丈夫及原告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的父亲,受害人的父母已于此时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受害人刘丰义在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金山社区兴临路8号,无职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护理费发票、增城市劳动合同、结婚证、临桂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合同书、临桂县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一、赔偿责任的承担四原告及被告邱显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邱显发、邱达伟、保险公司未到庭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邱显发和受害人刘丰义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丰义作为行人,忽视自身安全违反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四原告须按40%的比例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邱显发驾驶的由被告邱达伟所有的涉案车辆粤A×××××号普通货车事发时制动、灯光均为不合格,且载重超过核定质量,涉案车辆车况不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故被告邱达伟须须按30%的比例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同时,被告邱显发亦明知涉案车辆车况不良且超载,忽视交通安全上路行驶,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故其须按30%的比例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邱达伟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四原告主张被告邱显发与被告邱达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粤A×××××号普通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显发、邱达伟分别按四原告各项损失的30%的比例进行赔偿。另,因被告邱显发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四原告赔偿7000元的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赔偿数额的核定1、医疗费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清单,证实了受害人刘丰义在该院接受救治,共产生费用51320.29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认定四原告的医疗费为51320.29元。2、护理费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刘丰义在该院救治期间需二人陪护,受害人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计6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为其提交的陪护服务费发票的金额3600元,低于广州市护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四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3、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丧葬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四原告的丧葬费为27842元。4、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丰义(1951年10月19日出生)死亡,其与被告邱显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刘丰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受害人刘丰义生前随其女婿韦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金山社区兴临路8号居住已逾一年,四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为基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准照。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44080.78元(30226.71元/年×18年×100%)。5、误工费事发后,受害人刘丰义在住院救治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四原告已提交发票证实受害人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根据发票记载的护理费数额,可以认定其聘请了一名护工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刘传高系广州增威胶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收入确因护理受害人而减少,故四原告称由原告刘传高作为另一护理人员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传高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100元/月,但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均不能证实其已达上述收入水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原告刘传高就职企业所属的橡胶和塑料制品业2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67元/年计算其月均工资,即2888.92元/月,根据其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其于2013年9月12日至11月11日期间减少的收入为3369.3元(2888.92元-2426元+2888.92元-1427元+(2888.92元÷30天×15天)]。受害人刘丰义的家属需处理其丧葬善后事宜,势必造成其在职家属误工的情况,故四原告主张误工费用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人员分别为原告刘传高、刘群燕及案外人韦伟(受害人的女婿,原告刘群雪的丈夫),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期间为3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误工期间,本院依法酌定误工期间为受害人刘丰义死亡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至其遗体火化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共计17天。四原告主张原告刘群燕的误工费按80元/天及案外人韦伟按152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中案外人韦伟的工资收入有其就职的临桂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准照,但原告刘群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月均工资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本院核定四原告的误工费为6745.6元(3369.3元+2888.92元/月÷30天×17天+1520元/月÷30天×17天+1550元/月÷30天×17天)。6、住宿费受害人刘丰义的家属需处理其丧葬善后事宜,而原告杨美玉、刘群燕、刘群雪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必然造成其住宿费用支出,故四原告主张住宿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宿天数为15天,住宿人数计算3人,按15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照,认定住宿费为6750元(150元/人/天×3人×15天)。7、交通费受害人刘丰义的家属需处理其丧葬善后事宜,而原告杨美玉、刘群燕、刘群雪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必然造成其交通费用支出,故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三人处理事故的路程、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丰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其死亡必然给四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精神的痛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受害人刘丰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四原告受到的精神痛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付的部分。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1320.29、护理费36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44080.78元、误工费6745.6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01338.67元。其中医疗费51320.29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41320.29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16528.12元(41320.29元×40%),由被告邱显发、邱达伟各负担12396.09元(41320.29元×30%)。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应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赔偿限额余额50000元,用于赔偿四原告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损失,不足部分540026.2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216010.48元(540026.2元×40%),由被告邱显发、邱达伟各负担162007.86元(540026.2元×3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中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后,被告邱显发、邱达伟还须各自赔偿四原告174403.95元。对于四原告认为被告邱显发、邱达伟需连带赔偿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显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邱达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医疗费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显发赔偿原告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74403.95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达伟赔偿原告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74403.95元;五、驳回原告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6元,由原告杨美玉、刘传高、刘群燕、刘群雪负担444元,由被告邱显发、邱达伟各负担3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邱显发、邱达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66元、3266元和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二〇一四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