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夏津县华夏新城A区张某某家中借宿时,趁其家中无人,在西卧室壁橱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卖的赃款3332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该项链价值4423.6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退赃收到条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书 记 员 董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