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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家勇与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勇,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原告高家勇,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松林,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告高家勇诉被告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勇及委托代理人徐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勇诉称:原告于1998年向被告购买了荔湾区带河路惠城花园负一层68号车位,已付清款项及接收车位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荔湾区带河路惠城花园负一层68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广州市荔湾区惠城花园车位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荔湾区带河路惠城花园负一层68号车位,总售价200000元;此车位将于2000年4月30日或之前交付原告使用。上述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使用该车位至今。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发函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广州市规划局查询惠城花园中包括涉案68号车位在内的十一个车位的预售登记及规划报建情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回函答复:惠城花园由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预售许可证号为19930081号,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负一层未办理初始登记,负一层车位未分割测绘。广州市规划局回函答复:市规划局曾以“穗城规北片建字(1993)第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带河路西侧地段新建一���25层(部分3层及9层,另有地下室1层)商住楼工程(即惠城花园),其中地下层为车库,首至三层为商场,第四至二十五层为住宅。来函查询的车位号中的17号在当时审批的报建图中显示此位置为车道,其余查询位置均为车位。另查:涉案车位曾由案外人申请并由本院依法查封。经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已裁定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惠城花园车位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购书明确约定了交易的标的物(车位)、价款、交付车位的时间,且签订认购书后被告已按约定收受了售价款并交付车位给原告使用至今,因此,上述认购书依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车位后,应承担将车位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的法律义务。鉴于涉案车位确由被告开发建设,且符合规划报建用途,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高家勇办理荔湾区带河路惠城花园负一层68号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四年六月××日书记员 魏冬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