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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又名张祝德),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祝德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祝德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之前参加庭审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离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人。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考虑子女尚小,原告一再忍让。2013年5月份,原告曾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直至目前,原、被告的关系不但未有缓和,相反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到原告处闹事,原告报警,颍上县公安局颍河派出所出警处理;3、来信来访来电情况登记簿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到颍上县妇女联合会反映,多年受丈夫的家暴,已带因车祸受伤的儿子到外租房居住有七、八个月;4、(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偶尔发生吵闹,自从次子张某丙发生车祸后,双方因经济方面的原因产生一些烦恼,导致原告已带着儿子张某丙离开被告处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事实婚姻,结婚至今已近27年,并生育二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也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又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仍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过去的感情,互谅互让,该婚姻还是能够维续的。全面分析本案情况,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万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