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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松江诉董国华、第三人董义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江,董国华,董义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松江。被告董国华。第三人董义俊。原告张松江与被告董国华、第三人董义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江诉称,2008年,经被告董国华的父亲董义俊出面协调,原告将承包地地名为曹地的2.23亩中的0.6亩以每年50元的使用费交由被告用作养蚂蚱使用,当年经董义俊之手支付原告50元,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2013年原告主张收回承包地,被告拒绝,故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支付承包费。被告董国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董义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松江经第三人董义俊中间协调,将自己承包地地名为曹地的2.23亩东头的0.6亩,以每年50元的承包费转包给董义俊的女儿被告董国华,双方没有约定转包期限,该地东边为台田沟、南地邻张松行、北地邻张振怀。被告董国华支付了2008年的承包费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国华承包原告张松江的土地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拖欠承包费,侵犯了原告张松江的合法权益,被告董国华应按实际使用时间给付原告承包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转包期限没有具体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华返还原告张松江的0.6亩承包地;二、被告董国华给付原告张松江2009年至2014年承包费3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书 记 员  孙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