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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许华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华明,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左市大新县X镇X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许华明在大新县桃城镇X娱乐城订下XX号包厢,随后许华明与朱某某邀请其他朋友到包厢喝酒、唱歌,期间有人拿出毒品K粉供包厢内的人吸食,许华明在明知包厢内的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阻止还参与吸食毒品。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包厢内当场查获许华明、朱某某等十三名吸毒人员,缴获疑似毒品K粉净重11.1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2014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在许华明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许华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许华明在大新县桃城镇X娱乐城订下XX号包厢,随后邀请朋友到包厢喝酒、唱歌。期间,有人拿出毒品K粉在包厢内吸食,许华明看见后不但没有劝止,反而与包厢内的人一起吸食毒品。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包厢内当场查获许华明、朱某某等十三名吸毒人员,缴获毒品K粉11.1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赵某甲、班某某、卢某某、覃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乙、钟论贤某某、李某某、何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决定书、建议书;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物证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00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华明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许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四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