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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小艳与寇保成、龚小红、赵树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艳,寇保成,龚小红,赵树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小艳。被告寇保成。被告龚小红。被告赵树银。原告张小艳与被告寇保成、龚小红、赵树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租住在环县县城,一直从事新建房屋墙体的砖缝勾抹工作,每天劳动收入最少200余元。2013年,被告龚小红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赵树银家住宅房屋承建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寇保成。被告寇保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将所建房屋外墙体的砖缝勾抹活以每平方米4元钱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同年9月11日,被告寇保成叫原告到被告赵树银家开始勾抹墙缝。9月13日上午十时许,原告来到施工现场,上到被告搭建的施工支架上正准备干活时,横架在旧危墙上的支架钢管一端挑起,导致原告身体失去平衡后从2米多高的竹架板上跌落下来,当场将原告右手腕和右腿胯骨部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寇保成急忙骑着摩托车将原告带到环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因伤情严重,当天下午,原告又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确诊为:1、右侧桡骨端骨折;2、右侧坐骨支骨折。原告实施骨折闭合复位固定术后,住院8天。原告在环县中医院、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6744.87元,被告寇保成主动承担。原告张小艳出院后,被告寇保成又预付医疗费4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应承担责任。现请求:一、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744.87元(其中环县人民医院6545.87元、环县中医院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6345元,误工费16614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以上共计33343.87元。其中被告寇保成实际支付医疗费7144.87元;二、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后护理费(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计算为准);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寇保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及过程均属实。被告寇保成叫原告给赵树银家勾抹墙缝。龚小红叫被告寇保成给赵树银盖房,工程具体事项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活也没有干完,工钱也没有给,被告寇保成有瓦工证。被告寇保成认为该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清,标的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144.87元。被告龚小红辩称:该起事故其不清楚,自己只是给赵树银介绍让寇保成给其干活,其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树银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及过程均属实。龚小红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被告赵树银家住宅房屋承建工程后,龚小红叫寇保成来干活,被告赵树银不清楚龚小红与寇保成的关系,原告是寇保成叫来的。被告赵树银家盖房子工程是包出去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龚小红与被告赵树银谈妥报酬、包工不包料,只挣工钱的形式后,介绍被告寇保成承包被告赵树银家的私人住宅房屋承建工程,被告寇保成在施工过程中,经与被告赵树银协商,将所建房屋外墙体的砖缝勾抹活承包给原告张小艳。同年9月11日,原告张小艳开始勾抹墙缝。9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小艳上到被告寇保成搭建的施工支架上,准备给被告赵树银家的旧房勾抹墙缝时,横架在旧危墙上的支架钢管一端挑起,将原告从2米多高的竹架板上跌落下来。原告张小艳受伤后,被告寇保成骑着摩托车将其送往环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当天下午,原告张小艳又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桡骨端骨折;2、右侧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8天。原告张小艳在环县中医院、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6744.87元,被告寇保成已支付。原告张小艳出院后,被告寇保成又预付医疗费4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张小艳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庆医司鉴(2)H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艳右上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另查明,原告张小艳为农村户口,长期在环县县城打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树银把私人住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经被告龚小红介绍,交给被告寇保成施工,其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赵树银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被告寇保成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张小艳作为雇员是被告寇保成叫来为其干活的,按照雇主即被告寇保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了劳务,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但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赵树银要求,被告寇保成协调,原告张小艳同意为被告赵树银家以每平方米4元钱的价格为其旧房屋勾抹墙缝,故原告张小艳与被告赵树银之间自此亦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张小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寇保成、被告赵树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小艳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致其身体受到损伤,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寇保成、赵树银的责任。被告龚小红作为介绍人,对原告张小艳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艳医疗费67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64元、误工费11773.5元、残疾赔偿金79653元,共计99055.37元,由被告寇保成赔偿39622元(其中已支付7144.87元);由被告赵树银赔偿29716.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张小艳负担1680.9元、被告寇保成负担641.2元、被告赵树银负担4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清江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魏 岩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