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胜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刘胜明,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回族3。委托代理人: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负责人:王常春。原告刘胜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交强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明诉称: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冀JH10**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南皮县汽车运输队业主。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杨绪华驾驶南皮县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冀JH10**、冀JLJ**挂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与红磡领世郡门口,因驾车不慎,车辆前部与停在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灯的杨峰驾驶的京P8RD**后部、刘学岭驾驶的津K992**车左侧接触,造成三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杨绪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三部分损失:一、本车车损5600元;二、赔偿第三者车辆京P8RD**损失:车损267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定损费1200元;三、赔偿三者津K992**损失:车损137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定损费6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但提交了津K992**汽车损失计算单汇总表复印件一页;津P8RD**汽车损失计算单汇总表复印件两页;机动车辆现场照片三页。经审理查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刘胜明系业主。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其所有的冀JH10**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1日13时0分至2014年10月11日13时0分。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杨绪华驾驶南皮县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H1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L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与红磡领世郡门口,因驾车不慎,车辆前部与停在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灯的杨峰驾驶的京P8RD**“捷达”牌小客车后部、刘学岭驾驶的津K992**“本田”牌小客车左侧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杨绪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冀JH10**牵引车车损为5600元、第三者车辆京P8RD**车损26700元、三者津K992**车损13740元,同时,京P8RD**车辆支付救援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定损费1200元,三者津K992**车辆支付救援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定损费6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外,还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胜明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四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刘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