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卫某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涉及当事人隐私,依照原告卫某某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1995年3月原告卫某某在父母的包办强迫下与被告张某甲结为夫妻,婚后双方虽然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大儿子张某乙19岁、二儿子张某丙14岁、三女儿张某丁11岁),但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且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期间还唆使其父张应发对原告卫某某进行调戏,原告卫某某在实在没有办法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不得不从2004年起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未成年子女,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女儿张某丁由原告卫某某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张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卫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乙现年18岁,次子张某丙现年14岁,就读于本县火石小学五年级,三女张某丁现年11岁,就读于本县火石小学三年级。二、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卫某某结婚19年,夫妻关系融洽,卫某某在家抚养子女,办理庄稼,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家庭幸福和睦。三、卫某某此次贸然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深感惊讶,所诉事实根本不属实,纵然卫某某有什么过错,看在19年夫妻情分上,看在3个子女上,被告都能包容、原谅,被告向法庭郑重声明,坚决不同意与卫某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2000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于2003年6月12日生育三女张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民政办公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卫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卫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