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连梅芳与姜守秋、郑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梅芳,姜守秋,郑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连梅芳,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守秋,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新颖,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连梅芳与被告姜守秋、郑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守秋、郑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梅芳诉称,原告和俩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年初起,俩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数额从十多万到一百多万元不等,每次借款俩被告都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俩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110万元。俩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原以被告郑新颖名义及俩被告名义共同出具的借条全部收回,改由被告姜守秋出具给原告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原告同意了俩被告的请求。当日,被告姜守秋出具一张11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将之前的借条悉数返还俩被告。此后,俩被告共计返还原告40万元,尚余7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出借款项给俩被告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姜守秋、郑新颖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连梅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条、凭证两张、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婚姻档案证明两份,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姜守秋、郑新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连梅芳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连梅芳持有一张被告姜守秋出具的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连梅芳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16日汇款50万元、103万元给刘淑霞、郑新颖的事实,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连梅芳与被告郑新颖于2013年5月14日通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连梅芳于2010年8月11日出借50万元给被告姜守秋(该款汇入刘淑霞账户),于2011年4月份、5月16日、6月份、8月上旬分别出借10万元、103万元(该款汇入被告郑新颖账户)、10万元、15万元给被告姜守秋、郑新颖俩夫妻。借款期间,被告姜守秋、郑新颖于2011年1月3日、4月15日、6月17日、6月份、2012年10月20日前有还款10万元、15万元、30万元、3万元、2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姜守秋个人债务已还清,俩被告尚有1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还,故由被告姜守秋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还款40万元,至今未清偿余款70万元,原告连梅芳遂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守秋与被告郑新颖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实际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连梅芳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连梅芳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偿付自催告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催告时间无法确定,以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作为计息时间起点。现原告连梅芳以诉讼方式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守秋、郑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守秋、郑新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连梅芳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4元,由被告姜守秋、郑新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