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三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原沿赤乡)村部对面其小店棋牌室内,为赌博人员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提供场地及牌九等工具,以“三十二张”形式赌博,詹某从中抽头获利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林某、陈某乙、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郑某的证言、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詹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詹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