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冯某,居民。被告邓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邓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位于吴江市众盛阳光嘉园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脾气暴躁,且对被告进行辱骂。2009年8月,我与儿子邓某乙回台湾生活后,原告拒不来台照顾。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在苏州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乙,现随被告在台湾学习、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离开原告回台湾生活。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相关事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邓某甲回台湾生活,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调解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邓某乙随被告在台湾学习、生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男孩邓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用。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请求另案处理,本院照准。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邓某乙随被告邓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冯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