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郑桂兰与钟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兰,钟德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郑桂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桂兰与被告钟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春,被告钟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兰诉称,2013年7月18日12时55分,原告乘坐丈夫钟启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武平县城新车站,途经省道205线662KM+500M路段时,与被告钟德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钟启燕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平县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父母生有原告和原告的两个弟弟,原告同丈夫钟启燕生有一儿一女。原告平时承担着对父母、儿女的扶养义务。原告父亲出生于1953年10月21日,母亲出生于1954年10月5日,女儿出生于1998年3月22日,儿子出生于2011年2月1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父母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20年×2÷3×10%=9869.23元;原告对儿女应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7401.92元/年×(3年+16年)÷2×10%=703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901.0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56.03元、护理费88.59元/日×18日=15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8日=3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8.59元/日×(18日+90日)=9567.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5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10%+16901.06元=36835.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4.62元、残疾赔偿金36835.46元、误工费95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5元,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450元,合计63652.80元。2、被告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9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2516.03元的70%,即8761.22元。被告钟德志辩称,1、因本案双方所骑摩托车都没有投交强险,故本案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来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处理。闽FCP2**号摩托车为原告丈夫钟启燕所驾驶,钟启燕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钟启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40%,答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其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武平县医院的出院记录等内容不相符,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骨折经治疗已痊愈,不会留下残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剔除: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没有伤残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若有伤残,一般为1000元,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该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假如原告存在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为原告提供证据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应按80元计算;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只能计算一人的费用。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55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2时55分,原告郑桂兰乘坐丈夫钟启燕驾驶的闽FCP2**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省道205线662KM+500M路段时,与被告钟德志驾驶的闽FSE6**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82472013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启燕违反行驶速度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5日,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684.14元。原告的病情经武平县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疾病证明书记载:1、于2012.7.18-2013.8.5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三个月。3、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约5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X片。2、门诊随诊。3、关节功能锻炼。4、带药……。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98.84元。同日,原告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0月2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955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28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0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交通费450元。原告的父母生有原告等三个子女,父亲郑福光出生于1953年10月21日,母亲邓金连出生于1954年10月5日。原告同丈夫钟启燕生有一儿二女,因第三个孩子是计划外生育,故仅主张女儿钟慧珍及儿子钟通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钟慧珍出生于1998年3月22日,儿子钟通添出生于2011年2月17日。被告驾驶的闽FSE6**号三轮摩托车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文钦。2013年4月,被告从李文钦处购买该三轮摩托车用于载货,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该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龙岩市城区公立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由武平县永平乡恬下村民委员会及武平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交通费票票据四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二份,武平县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一份;本院调取的武平县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经交付取得闽FSE6**号三轮摩托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实际管理、使用,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车辆受让人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启燕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闽FSE6**号肇事车辆由被告管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车辆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60元,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该项费用为18天×10元/天=1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108天,误工费按88.59元/天计算为9567.72元,但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4日,误工天数应为99天,计误工费为99天×88.59元/天=8770.4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护理费按88.59元/天计算为1594.6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9967.2元/年)计算为1993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其对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并不需要参加至本案诉讼中。原告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定为7401.92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定为0.1。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时,原告的父亲未满六十岁,尚未达被扶养的条件;原告的母亲邓金连已满五十五岁,扶养期限计为2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20年×0.1÷3=4934.61元;原告的女儿钟慧珍15.25岁,抚养期限计为2.75年;原告的儿子钟通添2.42岁,抚养期限计为15.58年,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7401.92元/年×(2.75+15.58)年×0.1÷2=6783.86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718.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票据未记载乘车日期、始发地和目的地,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故该组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复查等事实,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时支出交通费450元系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而额外产生的损失,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同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7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594.62元、误工费8770.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2.8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94.62元、误工费8770.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2.87元、交通费150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5117.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7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62.98元的70%,即3964.0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桂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桂兰护理费1594.62元、误工费8770.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2.87元、交通费150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5117.9元,扣除被告钟德志已经支付给原告郑桂兰的9550元,其仍应支付原告郑桂兰45567.9元。二、被告钟德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桂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7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62.98元的70%,即3964.09元。三、驳回原告郑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郑桂兰负担254元,被告钟德志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