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东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东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156号罪犯赵东林,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博尔塔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了(2009)博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东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同案被告向迎春等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新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4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赵东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先后3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东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2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东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涉及毒品犯罪且系主犯,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东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堪举审 判 员 印新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