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5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烨与吴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吴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132号原告张烨,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吴迪,男,1977年1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张烨与被告吴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烨、被告吴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烨诉称,我与吴迪自2013年10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1号楼3单元302室主卧一间,房屋租金为1900元/月,提前30天交付;押金1500元;卫生费60元/月(一次性付清全年360元),合同期限0.5年,2014年4月1日到期。我依约交纳全部租金,卫生费多支付20元。自2013年12月份起吴迪与房主时常发生纠纷,多次造成房屋不能正常用电,且不积极主动联系房主沟通协调,日常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2014年3月29日,吴迪与房主矛盾彻底恶化。房主再次停止供电,更换门锁,并告知我其将收回房屋,致使我无法居住,且经警察协调无效。吴迪无法解决我在承租房屋居住问题,已构成事实违约且无故不退还房屋押金、剩余房租及卫生费。我同意补交我所欠的水费203.2元。诉讼请求为:1、判令我与吴迪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2、吴迪返还房屋租赁押金1900元、剩余房租190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3天)及卫生费26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3天6元,另多收20元);3、吴迪承担我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100元;4、由吴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迪辩称,认可租赁合同2014年4月1日到期终止。我同意退还押金1900元,退还张烨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共计两天的剩余房租126元及卫生费4元,但张烨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居住租赁房屋,所以张烨应先向我支付居住期间租金和卫生费。多收了20元卫生费,我同意退还。张烨尚欠水费203.2元。交通费应自行承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吴迪自房主处承租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1号楼3单元302室一套,并分别转租他人。2013年9月22日,张烨与吴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张烨承租该房屋中主卧一间,约定房租每月1900元,押金1900元,卫生费每月60元,合同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到期,租赁关系终止时,结清所承担费用后退还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后,张烨入住涉案房屋,并向吴迪支付押金1900元、租金11400元、卫生费380元。因吴迪与房主之间产生纠纷,张烨与其他租户于2014年3月31日向房主支付租金,并以”收据”形式约定:扣除公用租金350元整,剩余实际交付房租8000元整,承租涉案房屋1个月至(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其中,张烨支付1900元并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庭审中,张烨同意向吴迪支付拖欠水费203.2元。张烨主张其与吴迪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日到期终止,其自2014年4月1日起与房主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同时称涉案房屋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正常供电,故要求吴迪退还相应期间租金和卫生费。吴迪认可其与张烨租赁关系自2014年4月1日到期终止。经询,张烨认可3月29日上午涉诉房屋人为断电,后电力供应正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烨与吴迪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于2014年4月1日到期终止,本院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张烨实际居住至合同期满,应依约支付租赁期间租金和卫生费。故,张烨以未正常供电为由要求吴迪退还相应租金和卫生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对于超出合同约定多收取的卫生费20元,吴迪应予退还。合同到期后,吴迪应在结清所有约定费用后退还剩余押金。现张烨认可尚欠水费203.2元,本院不持异议,在确认吴迪应退押金数额时,将对上述水费予以扣除。关于张烨所称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烨与吴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于二○一四年四月一日到期终止;二、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烨退还卫生费二十元、剩余押金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八角,以上共计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八角;三、驳回张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吴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