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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唐生、林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唐生,林艳华,任继生,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715-0。负责人付廷泉,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83年4月4日生。被告:唐生。被告:林艳华。被告:任继生。被告: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全福元商务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唐华,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生、林艳华、任继生、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周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唐生、林艳华为购货向原告申请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随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唐生、林艳华提供借款4700000元,用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了违约罚息及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行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唐生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及罚息50830.81元,共计4750830.81元(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之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唐生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金额为4700000元,额度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房产权属人为唐生。同日,唐生作为借款人,林艳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9月23日向你行申请4700000元个人抵押额度贷款,上述贷款均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共同拥有位于寿光市中南世纪城B4号楼45号房产抵押给你行”。2013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唐生(乙方)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4700000元,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由唐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任某、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2月4日,原告与唐生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唐生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唐生作为抵押人,为了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唐生之间签订的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寿抵借字第S0005号)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所有的寿光市中南世纪城B4号楼45号房为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47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2月5日,原告分别与任某、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任某、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了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唐生之间签订的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寿抵额字第S0005号)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47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唐生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47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复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守瑾,账号22×××30;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自贷款发放后第二个月开始,借款人每月还息28200元,到期日2014年2月5日一次性还本金额为4700000元,还款账户户名为唐生,账号为21×××84;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扣划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其他账户的款项、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生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唐生从原告处借款47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00‰,唐生授权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户名为张守瑾的账号22×××30。当日原告将4700000元贷款打入上述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唐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共同债务人林艳华及保证人任某、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生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任某、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生提供了借款,被告唐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生返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艳华针对涉案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其与唐生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债权设有抵押权及第三人的担保,因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方式的实现顺序并无明确约定,故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债务人唐生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原告应当先就唐生提供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债权。如该抵押物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两位保证人任某、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唐生、林艳华追偿。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生、林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生、林艳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有权就寿光市中南世纪城B4号楼45号房(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生、林艳华清偿;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后,不足以清偿被告唐生全部债务的,被告任继生、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生、林艳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