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严成儒与吴景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儒,吴景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7号原告严成儒。被告吴景接。原告严成儒诉被告吴景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锡熹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成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景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成儒诉称:1997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2.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找借口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景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均系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将月利率按2.5%计算,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从起诉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景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成儒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计到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景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锡熹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国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