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久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刘久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landMauriceMartel,总裁。委托代理人黄霞晖,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彩花,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久祥。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久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彩花,被告刘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工艺工程师。被告的主要职责包括:新模具量产前的试作,管理注塑工具,改进注塑工具,对产品进行分析,找出不良的原因等等。工艺工程师主要和模具打交道,其工作接触模具,不可避免的在工作过程中涉及试模、更换模具等工作。2013年10月11日,被告无理由拒绝从事试模工作。其后,被告又多次提出因为手部皮肤问题无法从事换模的工作。原告给被告配置防水手套,被告仍认为无法工作。在此情形下,原告又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拒绝。因被告无法履行工作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没有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后于次日才知晓被告病假,被告于同月17日提交病假单,由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尚处于病假期间,故原告撤销原来的解除通知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新的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94,364.38元。被告刘久祥辩称,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工艺工程师,月薪13,000元,主要工作在于新模具量产前的试作并设置好参数,并无换模的工作内容。2013年5月22日,原告发出公告,将被告的工作汇报对象由原来的运营经理改为生产经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发出公告,将被告工作汇报对象改为领班,虽然原告未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但原告实际通过汇报对象的降低而对被告进行降级处理,被告对此不服。2013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从事换模工作,被告不同意,以手部皮肤问题拒绝原告此项工作安排,且此项工作本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处有专门从事换模工作的普通工人,无须被告操作。其后,原告单方面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助理工艺工程师并下调月薪至7,000元,被告亦予以拒绝。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办理病假手续。然原告于当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解除理由不成立,且当时被告为病假期间,故原告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公告、书面警告及通告、岗位职责、通知被告工作事宜、员工岗位调整表、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提交病假证明的电子邮件、2013年10月2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撤销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劳动合同、工艺工程师关于工作流程描述、照片及光盘、工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书、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员工岗位调整表、岗位职责、请假单、就诊记录、挂号单、医疗证明单及医药费单据、与公司往来邮件、工资单、手机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岗位职责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请假单未经经理签字批准,故请假单无效;对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交,直至10月16日原告才知晓被告就医,被告于次日才向原告提交医疗证明单;对与公司往来邮件中与原告提供一致的无异议,对其他持有异议;对手机录音及整理资料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对证明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非相同岗位;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岗位职责及工艺工程师关于工作流程描述、照片及光盘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工艺工程师的岗位职责中不包括换模等事宜,工作流程描述、照片及光盘中的工作场景是模具维修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的工作流程;对工会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恶意降职降薪,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2013年10月15日17:00左右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当时被告处于病假期间,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在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才出具了落款为2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工艺工程师。2013年5月22日,原告发布人事变动公告,内载:为更好的辅助生产,生产工艺工程师刘久祥汇报对象由原来的运营经理,改为生产经理。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发布组织架构调整公告,内载:为了更好的提高生产效率,改善组织结构,生产工艺工程师刘久祥汇报工作给领班王学成。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其对原告的岗位职责持有异议,被告以前的工作任务中不包含模具的更换,现在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去做,也就是比以前额外多增加了此项工作。而对此,被告手上有皮肤问题(类似湿疹),医生诊断不可接触肥皂水、洗洁精、机油、水一类的液体,需保持手的干燥和清洁,无法根治,只能医疗。在原告没有给被告书面通知前,被告拒绝这一安排。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邮件,声明其没有说过不能胜任工作,只是对原告现在强加给被告的换模工作因为其身体原因无法接受,而其之前的工作不包含此项,至于原告提出的换岗位的事情,希望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其提出希望能够从事自动化工作。2013年10月15日,原告交被告《员工岗位调整表》,被告拒绝签字。该表内载:因员工本人提出因手部皮肤病而无法从事工作,将被告工作岗位从工艺工程师调整为助理工艺工程师,调整被告的工资从13,000元/月降低至7,000元/月。被告予以拒绝。当日,被告填写请假单,以医院检查身体(手指受伤)事由提出于当日13:00至17:30请病、事假。该请假单班长确认处有王学成签字,但无经理批准签名。当日,被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该院医生向被告出具自2013年10月15日至17日建议休三天的医疗证明单。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被告由于个人健康原因多次提出无法从事现有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撤销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送达被告解除劳动通知书后,在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向被告询问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申请2013年10月15日下午至同月17日的病假,被告事先并未告知原告;原告立即在2013年10月16日上午11时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病假单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原告本着信任和关心被告的出发点,决定撤销原2013年10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被告由于个人健康原因多次提出无法从事现有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现原告决定于当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883.17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2月3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364.38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岗位职责参与换模系被告主要的工作职责之一,被告因健康原因向其提出无法从事该工作,继而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工艺工程师岗位职责,被告主要工作是新模具量产前的试做,这与原告主张直接参与换模工作有较大差异。本案被告从事工艺工程师岗位多年,在双方发生争议期间,被告一直否认其有换模工作职责的情况,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从事过换模工作。因此,原告以被告手部皮肤问题不能换模而推断不能从事现有工艺工程师工作,显有不妥,故原告继而做出的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亦缺乏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36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久祥赔偿金194,36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