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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袁国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袁国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秀红,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国乔,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红与被告袁国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袁国乔的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红诉称:原告近年来一直从事力工、餐饮等工作,2012年11月11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袁国乔承包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数额及结算方式。此后,原告便按双方约定开始从事力工工作,每日的工资被告也按日结清。2012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场地,因被告对工地范围内的楼梯洞没有进行必要、及时的防护铺垫,导致原告在工作中从楼梯口内坠入地下室。原告受伤后由其他工作人员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此期间,袁国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来到医院称原告的伤情已经好了,自己又要回湖北老家,要求原告在被告事先已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后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人民币,原告因当时并不懂得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认为自己伤情像被告说的那样已经治好,便在被告的协议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随即被告将此协议带走。2012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自行支付了尚欠的2400余元的医疗费后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原告出院后在长达近3个月的时间里身体并没有痊愈、甚至要雇佣他人护理且一直长期不能参加劳动。2013年4月16日为查明原告的真实伤情,原告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个月(自伤后起)。2013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与被告及发包方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时,被告提供“协议书”予以抗辩双方就赔偿一事已和解完毕(现该案因本案的诉讼已中止审理)。综上,原告并不是懂得医学的专业人员,不能够完全认识到自己的伤情之重,且双方的协议又是在原告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原告的实际伤害程度与被告先期支付的25000元有近10万元的赔偿差距,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应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国乔辩称:不同意撤销该协议,理由:第一,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称没有医学上的知识导致重大误解,但当时原告在院治疗,经常能够与院方及主治大夫进行沟通,应当比被告对自身伤情更了解。被告也没有相关的医学知识,当时的协议金额足以满足原告的全部损失或者高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二,原告称显失公平是不客观的,原、被告之间的损失案件经开庭审理能够证实原告在该伤的形成方面有一定的过错,其称被告没有做到相关的防护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的伤是由于原告及其工友野蛮施工、违章施工将妨碍工作的防护措施私自拆除,导致其摔伤,因此对其摔伤应当承担部分的过错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是客观的真实的,应当给予支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张秀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只有原告签字,没有被告签字,协议有重大瑕疵;2、二二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上述证据,经袁国乔质证,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协议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该协议处理完毕;对证据2病历真实性、证明问题都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在程序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由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才能经法庭的采纳;第二,根据司法鉴定的程序,金星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鉴定应该回避,因为原告是在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也就是金星所在地的医院,所以金星鉴定所依法应当进行回避,这是在中级法院有规定的,必须回避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袁国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虽袁国乔对张秀红提供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但经与袁国乔所称另一案件中的原件核对,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袁国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异议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1日起,张秀红受袁国乔雇佣在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11月15日,张秀红在工地劳动中受伤,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治疗。其入院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后胸背部外伤、胸4、5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左2、3、4、5肋骨骨折。2012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8天,住院费用总计13,838.91元。2012年12月12日,张秀红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张秀红在吉林市中东工地干活中出现了意外一事,经医院治疗,已好,张秀红同意出院,出院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贰万伍仟元一次性付完,以后双方无任何关系。此协议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益(应为“力”)。张秀红在协议上“同意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在“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3月18日,张秀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4月16日,该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红:1、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3、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个月(自伤后起)。2013年12月10日,张秀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结合本案的协议中载明“经在医院治疗中已好”,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进行司法鉴定等情况,说明本案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务工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程度等损失情况,误认为自己伤情已好,在被告承诺一次性赔偿25000元的情况下,同意出院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数额与被告先期支付的25000元赔偿差距明显,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伤情右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后胸背部外伤、胸4、5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左2、3、4、5肋骨骨折均无异议。可见被告对原告严重的伤势清楚。即便本案不参照司法鉴定,原告实际所受伤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赔偿金不足以治疗原告多处骨折的伤势及偿付其他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本院据此亦可认定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与被告赔偿的25000元存在明显差距,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张秀红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张秀红已交纳),由被告袁国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