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志刚、高秀杰与侯辉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刚,高秀杰,侯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杰,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辉,男,1963年7年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侯桂芝,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志刚、高秀杰与被上诉人侯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太松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李志刚、高秀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刚、高秀杰,被上诉人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刚、高秀杰系夫妻关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房屋开发公司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恋海家园楼盘,案外人马玉明经营的宏马塑钢厂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房屋开发公司承包了塑钢窗安装工程。马玉明从被告侯辉经营的宏达塑刚加工厂定做塑钢门窗。工程竣工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房屋开发公司用竣工的楼房,抵顶欠马玉明的工程款。马玉明用抵顶的四套楼房用于抵顶所欠被告侯辉的塑钢窗款后,马玉明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房屋开发公司于2009年7月9日所开具的包括恋海家园3-4-68号108.59平方米的房屋收款收据交付给被告,并承诺协助买房户办理更名。2009年8月份被告将其中包括恋海家园3-4-68号108.59平方米的三套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将其中二套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收据交付二原告并约定由案外人马玉明负责将房屋交款收据更至李志刚名下。2009年8月28日二原告交付被告预购3-4-68号房屋定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李志刚交3#6层东户定金贰万元(20000元),有效期一个月以内。收款人侯辉”。二原告未在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款236726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将该房屋收据更至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2日二原告以被告无权出售该房屋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志刚、高秀杰预购顶账给被告侯辉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恋海家园3-4-68号房屋,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二原告预付了定金款,并约定了给付房款期限,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款交付被告,二原告显系违约;被告在未收到房款情况下,未将购房收据交付二原告符合交易常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出售给二原告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恋海家园3-4-68号房屋是案外人马玉明顶账给被告,并由马玉明负责更名的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已经交易完毕的二套房屋亦能证实,被告对出售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恋海家园3-4-68号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刚、高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志刚、高秀杰负担。宣判后,李志刚、高秀杰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侯辉于2009年8月28日收条中“3#6层东户”没有指明哪个单元,一审不应在无证据情况下确认为3-4-68号房屋;证人马玉民未证明二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也未证明二上诉人与马玉民有交易关系;一审未查明二上诉人未付剩余房款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辉辩称:双方商定的房屋就是3-4-68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清房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未付剩余房款的原因是找不到被上诉人交款且被上诉人违约更换标的物及被上诉人单方涨价一节,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收条中记载的“有效期一个月以内”意为一个月内办完交接手续的意见,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及收条载明的定金性质,应理解为对剩余房款交纳期限的约定,一审据此认定二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款交付被告存在违约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确认定金收条中3#6层东户为3-4-68号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3#6层东户指的是3号楼4单元68号,故一审确认收条中所记载的房屋为恋海家园3-4-68号正确。关于证人马玉民的证言,虽未直接证明二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证明了案争房屋的来源及交易的过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志刚、高秀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笑非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褚志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