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刑初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景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安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08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安,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景安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使用无根水。2013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38支未使用的“无根水”及31支已使用的“无根剂”。经鉴定,在送检的豆芽中检出了卫生部明令禁止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景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景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景安明知严令禁止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但为牟取利益,在知晓自己生产的豆芽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生产、销售。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在洛龙区寇店镇寇店村李景安家中,公安机关查获38支未使用的“无根水”及31支已使用的“无根剂”。经鉴定,从李景安家提取的豆芽样品中检出了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豆芽样品照片及清单,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检查笔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安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景安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景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景安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