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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侯某,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8日结婚,并于2010年5月17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女方婚前怀孕,草率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一直不和谐。被告存在脾气暴躁等缺点,致使家庭不和。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15日起诉请求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原告也试图经过多方做工作,争取和好,但没有效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岁原告生活。被告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不是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初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原告经常密切频繁的找被告约会,结婚也是原告请求多次、一年多后才结婚的。结婚前后原告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接被告联络感情,出双入对,感情很好。2.被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第一,被告受过高等教育,河南大学本科毕业。尊老爱幼是我做人的基本准则,对他们的家人非常孝顺。第二,被告的家庭教育很好,父亲是多年老校长,被告受传统文化教育的影响很好,被告一直从事教育工作,有宗教信仰,从没有不尊重长辈,更没有和长辈吵过架。第三,孩子从出生六个月到现在原告没有管过,看孩子时只是给孩子买些微小的玩具。被告从没过怨言,一直带孩子租房,自己承担一切经济费用。一个男人能在孩子才6个月大、天气最冷时把老婆孩子赶出家门,由此可见谁心胸狭隘,脾气火爆。3.被告并没有私自携子离家出走,而是在孩子六个月时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也没有找不到被告,原告多次看被告和孩子,被告租房小区的人都可以作证,并且原告到被告娘家去过多次,被告娘家邻居们也可以作证。4.原告赶被告出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是单身家庭,原告的母亲一直认为被告把她的爱抢走了,处处看不得他们俩好,处处在原告跟前说被告的不是。有一天被告接到法院电话说婆婆在法院闹,要她儿子跟被告离婚,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根本不知道他妈妈去法院闹事了,被告让原告开车去看看。2012年年底原告母亲逼他起诉离婚到中级法院,后来原告偷偷撤诉了。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上述情况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此次原告仍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五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年已四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为孩子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沟通,共同解决好婚姻中出现的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