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杨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监视居住(哺乳期),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杨军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贩卖毒品,公诉机关要求对其追加起诉,并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该案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峰、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军从一贩毒人员手中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买得海洛因,然后将每克海洛因再分为20小包,而后以每小包5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3年10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杨军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匡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其中贩卖给匡某某三次,卖给谢某某、孟某某各一次,每次一小包(重约0.0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014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杨军在自己家中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13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杨军在自己租住的住房(邵阳市双清区市政家属区)分别出售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了李某45元现金、出售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姚某某,收取了姚某某50元人民币、以70元价格出售50ml美沙酮给吸毒人员姚某某。正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了海洛因疑似物白色粉末0.97克,毒资1380元。经鉴定,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白色粉末0.97克检出双乙酰基吗啡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军的供述,证人匡某某、孟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姚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湖南省邵阳市白求恩医院交接婴儿签单、产妇出院诊断书,交易现场照片方位图、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军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被告人杨军哺乳期满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亚 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曾 鹏 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