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铁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神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神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神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石铁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及本人提供的作案工具氧气瓶、乙炔瓶、气割枪等送至朔黄铁路K225+100m处,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从该处路肩存放的7根U75型再用钢轨上切割下共计32.82米,从1根U75型废旧钢轨上切割下7.7米,由王某甲运回并销售,共计盗窃钢轨价值人民币11932.6元。二、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到朔黄铁路K231+200m处,将朔黄铁路公司存放于此处路肩上的U50型废旧护轮轨(共计长137.9米,价值人民币20685元)翻至护坡下,欲行盗走,在切割过程中,被巡视人员发现,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逃跑,钢轨及作案工具遗留现场。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甲来到王某甲的收购站,三人商定准备去铁路上偷钢轨,当日晚,王某甲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将付某某、张某甲及其本人提供的作案工具氧气瓶、乙炔瓶、气割枪等送至朔黄铁路K225+100m处,付某某与张某甲从该处路肩上存放的7根U75型再用钢轨上切割下共计32.82米,从1根U75型废旧钢轨上切割下7.7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932.6元。之后,王某甲接到付某某与张某甲的电话通知,开车返回上述地点帮助二人将赃物和作案工具装车,并联系帮助销赃,销赃得款4500余元,除王某甲非法获利500元外,其余赃款由付某某和张某甲二人均分。王某甲获赃价值1325.8元,付某某、张某甲获赃价值均为5303.4元。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到朔黄铁路K231+200m处,将朔黄铁路公司存放于此处路肩上的部分U50型废旧护轮轨推下护坡,欲切割后盗走,共计长137.9米,价值人民币20685元。盗割过程中,二人因被巡视人员发现丢下钢轨及作案工具逃跑。2013年11月21日,付某某、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10日,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已主动退赔了全部损失和预交了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神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朔黄铁路K231+200m处有人盗割钢轨未遂并逃跑,被巡视人员发现并报案的事实。2、神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月9日8时许,朔黄铁路小觉工务工队古月作业组组长张某甲乙发现存放于K225+100m处上行路肩的8根钢轨部分被盗割并报案的情况。3、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平分公司运输生产部、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平物资供应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及被盗证明。证实2009年1月9日该单位发现K225+100m处存放于路肩的8根钢轨被盗割,其中7根为再用钢轨(每根20米),1根为废旧钢轨(21米),均为U75型,现场遗留的钢轨已经无法投入使用。4、平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报中队长张志武、民警张威扬和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刘辉、谢光磊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被抓获;2013年12月10日,神华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将王某甲抓获,后将其传唤至西柏坡派出所讯问。5、被告人付某某2013年12月5日、张某甲2013年12月3日的辨认笔录。证实付某某、张某甲分别通过辨认,确认出王某甲系为其二人盗窃钢轨提供工具并收购盗割钢轨的人。6、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2月11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认三四年前参与付某某、张某甲在朔黄铁路K225+100m盗窃钢轨的过程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案件现场的情况。7、证人张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9日上午,其在古月至西柏坡区间作业时,发现K225+100m处7根再用钢轨(每根20米)和1根废旧钢轨(21米)被盗割的情况。8、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讯问及辨认笔录。证实付某某、张某甲参与盗窃朔黄铁路K231+200m处钢轨的事实。9、神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华铁公(刑)勘(2009)K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1月9日上午,神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公安人员赶赴平山县朔黄铁路案发现场K225+100m处进行现场勘查,铁路上行路肩上摆放的8根U75型钢轨被盗割,其中1根废轨,长13.3米,其他7根再用钢轨长度分别为14.76米、15.02米、15.34米、14.93米、12.36米、17.35米、17.42米。10、神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华铁公(刑)勘(2013)K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0日朔黄铁路K231+200m处钢轨盗窃案发现场及盗窃未遂的情况。11、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2009年U75型再用钢轨的价格为每吨4050元,2009年U75型废旧钢轨的处理价格为每吨3400元,2013年U50型废旧护轮轨的处理价格为每吨3000元。12、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工作说明、平山县公安局灵寿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神华铁路公安处拘留证。证实平山县公安局接到案情通报后将2013年11月10日钢轨盗窃案嫌疑人付某某、张某甲抓获,于2013年11月22日送灵寿县看守所羁押。神华公安处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3日将二被告人接收,并于当日对二人宣布拘留,转入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羁押。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身份与起诉一致,现实表现一般,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及王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三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器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损失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接送、提供工具、帮助装运赃物和联系销赃,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案不再区分主从犯,但其获利相对较少,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各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三百零三元四角、王某甲退赔的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八角,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六角,发还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平物资供应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红彪审 判 员 史志华代理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延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