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李宁、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李宁,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21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张艳宏、郭勃。被告李宁。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蔡卫和。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缺席)法定代表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殷忠。原告张秀英诉被告李宁、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李宁、被告新东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原告张秀英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小五路、小六路路口,与被告李宁驾驶的京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秀英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宁负全部责任。其中,京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经沈阳维康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产生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86元、财产损失费5585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2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新东北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原告张秀英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小五路、小六路路口,与被告李宁驾驶的京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秀英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英经120救护车送至沈阳维康医院治疗,门诊急诊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013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5天,重症监护10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诊断休息30天。发生120救护车费用730元,门诊医疗费3167.65元,住院医疗费40699.2元,外购药15.7元。被告李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XXX**机动车肇事司机为李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东北公司,事故发生时李宁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东北公司司机李宁驾驶时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新东北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沈阳维康医院共花费医疗费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1953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领取退休金。虽然原告方证人黄元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贵和街经营水果摊,但无法证明原告收入的确切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021元/年)结合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应为6785元(33021元/365天×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250元[50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5天,期间重症监护10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5天,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服务合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故本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945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住址变更页和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道勋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乐工二街居住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4年1月1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车祸致中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4123.7元(23223元/年×19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中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系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复印病历的收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新东北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进货发票,但铁西区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34612.55元(44612.55-100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返还被告李宁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误工费678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护理费94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伤残赔偿金44123.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英复印费5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宏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金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