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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减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葛新芳走私普通货物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减字第467号罪犯葛新芳,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彭山县人,居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1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葛新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6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该犯上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以(2011)桂刑经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4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葛新芳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月24日获记功奖励,2013年7月25日获表扬奖励,2014年1月13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21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新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新芳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伍 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