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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邢庆文等与李兆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公岭,李兆凤,邢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公岭,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徐雅楠,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凤,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庆文,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文礼,山东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公岭因与被上诉人李兆凤、原审被告邢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赵公岭与李兆凤系亲属关系,两人均参与了为邢庆文运送石灰的活动,现双方均主张自己是与邢庆文之间买卖石灰关系的合同主体、另一方系被自己雇佣干活。因邢庆文购买石灰的行为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仅有的一份书面材料即邢庆文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欠款条,仅写明了欠石灰款数额,未注明是欠谁的,该条由李兆凤持有。庭审过程中邢庆文主张其系与赵公岭发生的买卖关系,该欠条也是出具给赵公岭的。赵公岭亦主张该欠条系被李兆凤骗走的。故根据上述三方当事人不同的陈述内容及欠条记载内容无法确定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卖方主体及欠条中的合法债权人。另,李兆凤和赵公岭均认可本案所涉款项中包括尚未向实际运送石灰的司机支付的工钱,二审期间,多名司机出庭证实他们是跟着赵公岭运送石灰。综上,原审法院仅依据邢庆文出具的欠条为李兆凤持有即认定其为合法债权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大平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