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漫玲、张新龙与楚飞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体育,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与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体育、被上诉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证人楚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4800元,并给被告张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31560元,证据证实为2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属赠予性质,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只接收原告10000元且又返还给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礼金2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楚某某的一份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彩礼款为24800元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争议彩礼款应是8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楚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我们确实是给了24800元财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4800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楚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楚某主张曾给付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24800元,不仅有楚某本人的陈述,还有证人楚某某作为双方的媒人出庭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婚约彩礼款为248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并主张收取的彩礼款是8800元,但未能依法对此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楚某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对楚某主张返还的彩礼款可酌情作出处理,本案确定以返还2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二、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楚某彩礼款20000元;三、驳回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楚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元战审判员 姚利华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