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乡村俱乐部内,因生意上的冲突,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孙某某的右上第1、2颗牙缺失。2013年6月19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杜某,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栾 鸾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