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4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4509号原告李×,男,195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勇,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子女。婚后原告随被告及之子在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32号院落内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至2011年间,双方在院内新建房屋20间并对老房进行修缮,后32号院落房屋被拆迁。拆迁后,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3月21日被告离家,5月30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没拆迁之前我们住北火垡村,有一天我去打牌了,被告打电话叫我回家,我玩牌之后就去找被告,被告就自己回家了,我就在次渠住在我家了,之后我去被告家,被告把门锁给换了,被告就不让我回家,我和被告平时没有打过架、吵过架,在北火垡建房的时候我也出力了,现在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和我离婚;第二、我不同意分割财产,南排正房七间是我和李×一起建造的,其他正房和厢房都是我和我儿子一起建造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李×与宋×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宋×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32号有宅基地一处,原被告婚后在此居住。另,李×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440号有宅基地一处。庭审中,被告先不同意离婚,后又表示同意离婚。2012年,因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简称“两站一街项目”)需要征占土地,麦庄村32号院落、次二村440号院落均在此次征占拆迁的范围之内。拆迁时,麦庄村32号院有正房三排,东厢房一排;次二村440号院有正房两层、南倒座房一排。庭审中,双方陈述次二村44号院、麦庄村32号院均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双方各自所购买。二人婚后在次二村440号院共同建造了倒座房5间及正房的第二层,在麦庄村32号院共同建造了南数第一排正房、南数第二排正房、北数第一排正房东侧两间、东侧厢房一排,两个院落的其他房屋系婚前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往调取了上述院落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估价结果通知单、搬迁测绘表,次二村440号院倒座房重置成新价为39691元;麦庄村32号北数第一排正房(不含东侧两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0378元,南数第二排正房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9710元,南数第一排正房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6409元,北数第一排正房东侧两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4950元,东厢房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6117元。李×、宋×关于两个院落的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款、住宅房屋搬家补助、养殖迁移补助、安置楼房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次二村440号院这些拆迁利益���李×享有,麦庄村32号这些拆迁利益归宋×享有。次二村440号院落拆迁协议中还列明了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安家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麦庄村32号院落拆迁协议中另列明了区位补偿价、节约土地奖、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安家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李×认为这些费用应当由其分割一半的份额,宋×不予认可。双方婚后购买了车号为京PS5U**车辆一部,登记在李×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车辆现市场价值5万元,被告宋×就分割该车辆问题表示其要求原告给付折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拆迁材料、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李×要求离婚,被告宋×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婚后在麦庄村32号以及次二村440号院建造的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款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两个院落的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款、住宅房屋搬家补助、养殖迁移补助、安置楼房,双方达成分割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两个院落的区位补偿价款、节约土地奖、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安家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根据此次拆迁政策,均系对宅基地或被安置人作出的补偿,因此次二村440号院落这些补偿费用应归李×享有,麦庄村32号院落的这些补偿费用由宋×享有,这些费用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车辆分割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该车辆归李×所有,李×向宋×给付一半的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二、双方的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四百四十号院南倒座房重置成新价款中一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归被告宋×所有,一万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归原告李×所有;四、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三十二号院南数第一排正房、南数第二排正房、北数第一排正房东侧两间、东侧厢房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款中十一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归原告李×所有,十一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归被告宋×所有;五、车号为京PS5U**车辆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向被告宋×给付折价款二万五千元;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七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负担七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