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汤放晴、顾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汤放晴,顾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梅。被告汤放晴。被告顾芹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汤放晴、顾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刘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放晴、顾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汤放晴、顾芹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30年9月9日,被告汤放晴、顾芹芳以所购的房屋(坐落于苏州园区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然,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抵押物已于2013年1月被查封,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原告依据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75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381.65元(截止2013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汤放晴、顾芹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84元;3、判令被告汤放晴、顾芹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汤放晴、顾芹芳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放晴、顾芹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购买苏州园区某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人民币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0年9月9日至2030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5%,即为年利率5.049%;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购买的苏州园区某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发生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借款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贷款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某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2010年9月9日,被告汤放晴、顾芹芳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30年9月9日,贷款执行年利率5.049%。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某房产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37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381.65元。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聘请指派律师充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汤放晴、顾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苏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汤放晴、顾芹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然而,被告汤放晴、顾芹芳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属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事项,且二被告亦存在逾期还款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名下的苏州工业园区某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放晴、顾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3750元,并偿付计算至2013年4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381.65元,以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汤放晴、顾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84元。三、如果被告汤放晴、顾芹芳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就苏州工业园区某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0万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063元,由被告汤放晴、顾芹芳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佳玉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