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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祥与被告管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管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国祥,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管笠,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国祥与被告管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祥诉称,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阳朔镇阳普路书童国际苑35-1单元501号私有房产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朔房权证字第000091**号,面积约137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70万元,约定在2013年9月20日前交房。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48万元,余款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完银行贷款,领取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付清。该房产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为被告管笠个人所有。2013年6月7日,被告管笠用该房产在桂林漓江农合行建干支行抵押贷款60万元。现被告逾期交房,也没有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履行义务,将阳朔镇阳普路书童国际苑35-1单元501号房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2、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48万元购房款。3、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管笠个人所有,以及在桂林漓江农合行办理了60万元的抵押贷款。被告管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管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管笠购买了位于阳朔县阳朔镇阳普路书童国际苑35-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7.04㎡,并于2009年6月29日进行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管笠,产权证号为000091xx。2013年6月18日,原告张国祥与被告管笠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上述房屋按现有状况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70万元。双���约定签协议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8万元,余款22万元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完银行贷款,领出房产证后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当天一次性付清。过户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前。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及房款,并退还原告的装修款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如约交付被告48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用该房屋设定抵押,到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建干支行贷款60万元,至今未解除抵押。原告愿意代被告偿还该贷款并将该房屋解押,以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的私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告按约定收受了原告的部分购房款作为定金,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并约定了交房时间,原、被告上述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交房时间已逾期,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以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阳朔县阳朔镇阳普路书童国际苑35-1单元501号房屋(产权证号:000091**)交付给原告张国祥,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850元,原告张国祥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收5425元,现由被告管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0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晓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颜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