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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生于1985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我与被告在宁波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加之被告不真实语言诱惑和强烈的追求,便在同年5月同居生活。后在被告父母的一再催促下,同年10月7日,便草率地与被告结婚。2006年10月20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在夫妻存续期间,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步步恶化。曾经因夫妻感情不好,闹离婚多次,但后来因被告的好言相劝和小孩的可怜,才勉强与被告和好。哪知被告的性格仍未改变,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巴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成年,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未打过原告。只是偶尔吵过架,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在宁波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6年10月20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于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证言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时期尚好。婚后并生育了一女,添制了共同财产,虽然在夫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除了提供双方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档案之外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