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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骆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君辉担任记录。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于1998年3月31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闹,2014年,被告殴打原告,至此,双方分床而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某某借蒋某甲人民币65,000元;3、《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斗子欠蒋某甲人民币12,385元;4、《契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共同财产有一宗地127.5平方米;5、《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及户籍登记卡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欠条的款项都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欠条的款项都已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中载明的“欠码款7,385元”系进行赌博行为而欠款的,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载明的“欠款5,000元”部分,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原告拟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31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蒋某乙(新田县一完小在校学生,现跟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床而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