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牟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X与被告高铁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高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李建*,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与被告高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和被告高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198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7年8月在原八岗公社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因管理不善丢失,现又无档可查),1989年9月29日生育女儿李伟娟,1990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李伟才。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导致两人长期分居,现已达十余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希望,经亲朋好友多次调和,至今没有结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原告2001年2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3年之久;2、李建*本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用来证明婚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本次原告起诉离婚的意思表示;3、原告自己录制的光盘1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4、河北省永年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通知单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因身体患有疾病,无法到庭;5、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郑港办事处李庄村村支书李献勋做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李建*有十来年不在家了,他走时他孩子还小,中间也没见他回来过,他跟我们村一个叫孟某某的私奔了;6、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郑港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周金珍做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李建*出去十来年了,他妈去世时他也没有回家,听说他带着一个叫孟某某的走了。被告高铁*辩称,原告代理人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养育儿女照顾老人,家庭和睦,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一直积极给原告看病治疗,原告这次起诉让被告感到意外,被告已经与医院约好手术时间,原告突然起诉离婚,原告的举动不符合常理,被告难以置信,原告开庭也不来,被告认为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离婚案件是人身关系案件,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本案中原告开具虚假医院住院证明,而谎称身体原因不出庭的行为,法院应当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春节前农历腊月28日还回家,并称不会不管家里,是有人逼迫,开庭时会撤诉,原告的大脑不好使,时好时坏,他说他有病,不知道自己说什么了,到现在原告又不出现了,不知道他是怎么想的。后来被告又称原告在十四年前与本村的一个叫孟某某的人私奔了,现在已有三个孩子了,两女一男,大的有十几岁了,小的有七八岁了,原告说他不出去了,想让被告抚养两个小孩。离婚案件是人身关系案件,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用来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河北省永年县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李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前一段时间回家了,过年也回来了,回来说为啥跟被告离婚,说是要撤诉,后来又找不到人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时而在家,时而出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于1987年8月在原八岗公社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提供结婚证明),1988年9月29日生育女儿李伟娟,1990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李伟才。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男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本案原告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思,应当出庭,否则不利于查明案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冉满仓审判员  冉秀珍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