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洋松与被告幸宁勋、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琼、蒋秀燕、杨应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为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蒋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松,辛宁勋,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琼,蒋秀燕,杨应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为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蒋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黄洋松,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宁勋,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堂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被告蒋秀燕,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应隆,男,2004年7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琼,系杨应隆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责人龚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为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义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兰,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洋松与被告幸宁勋、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玉柴物流公司)、张琼、蒋秀燕、杨应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为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蒋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蒋小兰与本案有关,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申请追加蒋小兰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追加蒋小兰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奇勇担任记录。原告黄洋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春花、被告幸宁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宗汛、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告蒋小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蒋秀燕、杨应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洋松诉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杨武金(在事故中死亡)驾驶原告黄洋松所有的贵HQ98**号小车搭载周垒和原告儿子张秀金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沪昆高速隆回段1332KM+376M处时,与前方在行车道上低速行驶的由被告幸宁勋驾驶的桂KA55**(牵引桂K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武金、周垒、张秀金三人当场死亡。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武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宁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垒和张秀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桂KA55**牵引车及桂K19**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贵HQ9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贵HQ98**号车报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84711元,各被告均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幸宁勋、广西玉柴物流公司、张琼、蒋秀燕、杨应隆、蒋小兰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711元,包括:车辆损失77944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600元,交通费567元;2、被告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宁勋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辛宁勋系被告蒋小兰聘请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KA55**、桂K19**挂号车系蒋小兰于2010年12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玉柴机电公司)购买,广西玉柴物流公司只是代为广西玉柴机电公司暂时保留所有权,目的是保障车款按时付款。按照法律规定,广西玉柴物流公司未享有对该车实际的营运支配和收益权利,因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口头辩称,按保险条款,驾驶员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小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琼、蒋秀燕、杨应隆未作答辩。原告黄洋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2、保险单据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4、借车协议。拟证明系租车行借车给杨武金使用;5、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评估花费评估费的情况;7、吊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吊车费的情况;8、汽油费、过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辛宁勋、蒋小兰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身份证与行驶证信息不一致;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武金应承担80%责任;证据4无本案无关;证据5鉴定过程和结论存在瑕疵,不予认可;证据6、7费用过高;证据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辛宁勋、蒋小兰质证意见一致,但借车协议不能证实出借方为租车行,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吊车与施救费应根据当地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辛宁勋、蒋小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拟证明桂KA55**、桂K19**挂号车系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2、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拟证明广西玉柴物流公司代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单据复印件。拟证明桂KA55**、桂K19**挂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蒋小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小兰的身份。对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应提供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并盖章予以证实;证据3、4无异议。被告辛宁勋、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蒋小兰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辛宁勋、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张琼、蒋秀燕、杨应隆、蒋小兰、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能与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为车辆评估、施救等必要花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4已向本院提供广西玉柴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经核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驾驶人杨武金驾驶贵HQ98**号小型轿车搭乘周垒和张秀金由往西超速行驶至沪昆高速1332KM+376M处时,与前方在行车道上低速行驶的由驾驶人辛宁勋驾驶的桂KA55**号车、桂K19**挂号车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贵HQ9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武金,乘车人周垒和张秀金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武金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吗啡)驾驶机动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与前车追尾相撞,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辛宁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周垒、张秀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武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宁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垒、张秀金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洋松系贵HQ9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武金借得该车使用,此车在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59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4座×1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另查明,桂KA55**号车、桂K1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广西玉柴物流公司,为被告蒋小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广西玉柴机电公司购得,为保证按时收回购车款,车辆挂靠在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由被告广西玉柴物流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辛宁勋为被告蒋小兰聘用驾驶员。桂KA55**号车、桂K19**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桂KA55**号车保险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桂K19**挂号车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投保商业三者险,桂KA55**号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桂K19**挂号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黄洋松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包括:1、车辆损失。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可认定77944元;2、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认定2800元;3、吊车费、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认定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600元。以上1—3项共计841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杨武金亲属张琼、蒋秀燕、杨应隆,死者周垒亲属吴金秀,死者张秀金亲属张美仁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经审查,在商业三者险赔限额内已赔偿张琼、蒋秀燕、杨应隆212838.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限额内已赔偿张美仁1340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限额内已赔偿吴金秀151574.1元,共计498427.5元(212838.6元+134014.8元151574.1元)。桂KA55**号车、桂K19**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剩51572.5元(500000元+50000元-498427.5元)。),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洋松在事故中车辆损失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辛宁勋承担30%赔偿责任,杨武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洋松财产损失超过桂KA55**号车、桂K19**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0144元(84144元-2000元-2000元),由辛宁勋按比例赔偿24043.2元(80144元×30%)。因辛宁勋为被告蒋小兰聘请的司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小兰承担赔偿责任,而此车又挂靠在广西玉柴物流公司,因此广西玉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桂KA55**号车、桂K19**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蒋小兰应赔偿的24043.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还剩下的范围,由人保财险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由杨武金按比例赔偿56100.8元(80144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杨武金已死亡,其对原告方应当承担的56100.8元只能在杨武金的遗产中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琼、蒋秀燕、杨应隆虽然系杨武金的妻子、母亲和儿子,但张琼、蒋秀燕、杨应隆是否已继承杨武金的财产,继承的财产数额有多少,是否足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张琼、蒋秀燕、杨应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洋松的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洋松的损失24043.2元,共计28043.2元;二、驳回原告黄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黄洋松负担120元,被告蒋小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