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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付恩生与黄忠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恩生,黄忠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恩生,男,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崔健,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友,男,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恩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上诉人黄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忠友的煤矿坐落在白泉镇明义村四组,该煤矿2003年停产,煤矿上堆放煤矸石。2011年,付恩生平整场地,杨福成要恢复耕地,找付恩生让其拉杨福成地里的煤矸石,付恩生在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就拉走了堆放的煤矸石。黄忠友得知该事后,向白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侦察终结。2013年5月14日,黄忠友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存放在原告煤矿的废煤渣失去多少(吨数)及失去废煤渣吨数的价格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8月22号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查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拦,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3年10月8日原告黄忠友又一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吉正则评报字第L131号检验结果委估资产的体积为964.47立方米,合计868.02吨,单价为25元每吨,总价值24,111.75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恩生辩称是杨福成让其拉的,但付恩生是成年人,应具有判断能力,将原告黄忠友堆放的煤矸石运走,侵害了黄忠友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黄忠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恩生赔偿原告黄忠友财产损失24,111.75元、鉴定费4,000.00元、邮寄费52.00元,共计28,163.7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付恩生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付恩生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付恩生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将其堆放的煤矸石偷运400立方米,上诉人付恩生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基本事实是,黄忠友在东辽县白泉镇明义村四组开煤矿,占用了案外人杨福成的承包地,并将煤矸石堆放在杨福成的承包地里,导致杨福成无法耕种,侵害了杨福成的合法权益,杨福成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黄忠友将煤矸石拉走未果,便雇佣上诉人将部分煤矸石拉走,上诉人付恩生是受雇于案外人杨福成,是被上诉人黄忠友侵权在先,杨福成为排除妨碍,雇佣上诉人付恩生行使民事自救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通过原审庭审,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付恩生受雇于杨福成,驾车拉煤矸石的行为系杨福成指使,不管行为的后果是否侵权,上诉人付恩生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应当由雇主杨福成承担,因此黄忠友应当告杨福成,而非上诉人付恩生;3、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通过本案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忠友实际上是侵权人,其堆放煤矸石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杨福成的利益,同时杨福成又是上诉人付恩生的雇主,因此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案外人杨福成必不可缺,因此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黄忠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忠友答辩称,2011年10月份,答辩人不在本地,回来后发现废煤渣被人拉走了,于是向公安局报案,在公安局讯问笔录中,上诉人付恩生承认知道废煤渣是答辩人的,是付恩生将废煤渣拉走用来垫院子。故答辩人起诉付恩生赔偿损失。杨福成曾经以答辩人占有其土地为由起诉答辩人要求补偿,经法院判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杨福成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杨福成也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关于损失评估报告合法,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忠友在一审诉讼时主张对其丢失的400立方米废矿渣,每立方米50元,请求赔偿损失20,000.00元。有原告黄忠友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时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杨福成与付恩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并无关联,因为,涉案废矿渣所有权人为黄忠友,现废矿渣已被付恩生占有使用,即使存在杨福成雇佣付恩生将涉案废矿渣拉走的情况,但其只为耕种废渣所占土地,无意占有使用该废矿渣。废矿渣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本案中,对所有权人黄忠友的废渣占有权利的侵权人应为本案上诉人付恩生。因此,即使存在杨福成雇佣付恩生拉废矿渣的行为,因原告黄忠友并未向杨福成主张权利,杨福成不应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第二,当所有权人黄忠友的财产所有权被侵害后,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定,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现涉案的废矿渣已经被付恩生用铺垫场院(场院用于出租经营),无法返还,因此,被上诉人黄忠友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吉正则评报字第L131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根据2010年11月19日现场测绘图所得底面积估算渣堆体积为964.47立方米,评估报告第五页中也记载“由于实际煤渣堆并不是一个十分规整的多面体,所估算的体积数可能与实际体积不符”。因此,对于评估报告中煤渣体积的测量数据与实际煤渣数量存在误差,是否全部为付恩生占有并无相应证据,同时与原告黄忠友起诉主张的400平方米相差甚远,远远超出了黄忠友的利益期待值。评估报告中有关价格25元/吨(比重0.90吨/立方米,价格22.5元/立方米)符合当前废煤渣的价格行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恩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但按现行价格22.5元/立方米对黄忠友主张的400立方米废煤渣的价款为9,000.00元,原审判决超额保护不当,故本院对黄忠友主张400立方米废煤渣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付恩生赔偿被上诉人黄忠友财产损失9,000.00元。一审诉讼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邮寄费52.00元;二审诉讼费4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4,912.00元(黄忠友垫付4,452.00元,付恩生垫付460.00元),由上诉人付恩生负担2,210.40元,由被上诉人黄忠友负担2,70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审判员  夏秀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