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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谭改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改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改风,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新安县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改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改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改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龙门大道二郎庙53路站牌处分别从两名女子身上分别盗窃海信手机一部,天语手机一部。2、2013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改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的53路公交站牌处,从被害人刘某某口袋内扒窃小米2A手机一部,又扒窃另一名女子联想手机一部。3、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谭改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89路站牌处,扒窃LC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改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改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改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改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龙门大道二郎庙53路站牌处趁乘客上车拥挤之际分别从两名女子身上扒窃Hisense牌HS-t92型手机一部、K-touch牌T566型手机一部。谭改风以240元的价格将所盗两部手机卖给范帅坡,并将钱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Hisense牌HS-t92型手机价值150元,K-touch牌T566型手机价值50元。2、2013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改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的53路公交站牌处,趁乘客上车拥挤之际从被害人刘某某口袋内扒窃小米牌2A型手机一部,又从另一名女子身上扒窃联想牌A300手机一部。谭改风以750元的价格将所盗两部手机卖给范帅坡,并将钱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小米牌2A型手机价值1150元,联想牌A300手机价值180元。3、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谭改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89路站牌处,趁乘客上车拥挤之际从被害人崔某某身上扒窃LC牌P98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LC牌P980型手机价值100元。另查明,被盗五部手机均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将小米牌2A型手机、LC牌P980型手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和崔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改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甲、范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小米2A手机用户信息、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两份、查获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改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改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谭改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改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