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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自新与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自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远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新,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自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字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李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新原审起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中昊公司承建衡水通衢苑建筑工程项目,期间原告为其施工。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1年底通过衡水市建设局协调解决),现仍欠3802元劳务费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802元。原告李自新提供了赵占路于2011年1月20日给其出具的欠工资5812元证明一份。被告中昊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在衡水有建筑工地,该项目名称为通衢苑小区29号楼工程,发包方为衡水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0年开工,2011年4月20日因为发包方付款问题,工地停工,此后未再组织施工,2011年7月份正式解除了合同。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在工地工作以及领取报酬的情况,被告从移交的资料中有所了解,但不是很了解。我方该项目驻工地代表赵占路也出现了经济问题,我方在合肥市新站公安分局有过报案,其中也发现赵占路和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和施工队串通,诈领被告款项的情况,原告诉状所述2012年1月份通过衡水市建委发劳务费的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暂不认可,我方需要找赵占路核实。被告中昊公司提供了衡水市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1)第801-2裁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通衢苑小区29号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年初和停工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同年7月27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建衡水通衢苑小区29号楼工程期间为被告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住派该工程代表赵占路于2011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劳务费5812元。2012年1月经衡水市建设局协调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3812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衡水通衢苑小区29号楼工程从事门卫工作,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报酬。赵占路作为被告施工代表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证明,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应和驻工地代表赵占路核实,但其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核实,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自新劳务费381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数额仅依据一张欠款条,该条从形式上显示是上诉人的工地代表赵占路所写,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上诉人充分向法庭陈述该工地特殊情况,赵占路已经被合肥市新站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尚未被拘押,目前下落不明,上诉人无法核实事实情况,法院在此情况下做出判决,未充分注意本案的情况,应属于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自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812元,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自新持签有赵占路名字的拖欠其工资的欠条,向中昊公司主张权利,中昊公司认可赵占路系其承建的通衢苑小区29号楼建设工地的施工代表;原审答辩中认可李自新所述2012年1月份通过衡水市建委发放了部分劳务费的情况。原审综合上述情况,判决中昊公司向李自新支付拖欠的工资3812元,并无不当。中昊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李自新主张的事实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中昊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洁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永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徐佳佳 百度搜索“”